口述:我用10万欠条买断婚外情
2007-10-20 14:35:10 点击数:次
有口难辩食苦果
2004年9月14日,杨梅花一纸诉状将颢键鸿告上法庭。杨梅花在诉状中称,2004年7月16日晚,被告颢键鸿找到原告声称急需用钱,并向原告苦苦哀求,原告在其再三保证下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10日还款,如10日内不还双倍偿还。但在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不仅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欠款,反而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和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中,颢键鸿承认欠条系自己所写,但称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双方并不存在1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自己之所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系受到原告的胁迫所致,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1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其原打算购买摊位的资金,其中5万元是存放在家里的,另外5万元是向其姐姐借的。被告则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针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1月18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是否有借款的事实而发生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欠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被告虽抗辩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但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与法无据,亦依法不予支持。但自被告保证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能支付原告欠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颢键鸿偿还原告杨梅花欠款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梅花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目前,该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在签收判决书时,被告颢键鸿似乎有口难辩,颇为无奈地说:“我和她交往这一年多,确实没有借过她一分钱。不过,法院既然这么判了,就算我还了她的情,大不了我没钱给她,把事情闹大了,和老婆离了婚,我也绝不会和她在一起的。”
这真是早知今日,何必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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